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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2-23 1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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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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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四条人与自然。;各级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满足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界利用。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档案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镇上的人和人。;县级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村民和社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档案机构或者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利用,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应当设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内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相关资料,并对开发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以及本级范围内各个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第十一条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十二条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在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档案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一定的财产和资金。;(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的人员,并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第十五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六条法人、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形成的材料。;对其职务活动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定期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第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纳入市、县(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移交;(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规定的相关期限接收;(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性档案,在馆内保存满30年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移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与档案有关的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第十八条涉及本市的下列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有关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并在事件发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检查、调研指导,外国国家元首和首脑来访、访问;(2)召开的国家和国际会议以及举行的重要经济和文化活动;(三)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按照国家规定认定的重大事故;(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前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以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流赠送的纪念品,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九条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市公民和在苏州工作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个人档案: (一)获得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的荣誉称号;(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4)全国著名社会活动家、作家、艺术家、杰出体育人物、企业家、民间艺人(工匠)等。(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门验收工程档案。第二十一条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备案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评估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属于资产清算范围。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与其他国有资产一起进行清理评估,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归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或者解散后,档案由原中方合资者、合作者保管,或者移交当地综合档案馆。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和寄存其全部档案。第二十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配备适合安全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档案。对特殊载体档案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档案馆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第二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丢失。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措施,定期对归档的文件材料和已过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第二十九条因保管条件差,档案可能不安全或者严重损坏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进馆;(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人员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者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和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三十一条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向社会开放30年,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经济、科技、文化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第32条法人、其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移交、捐赠和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使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第三十四条档案馆(室)提供和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使用缩微胶卷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第三十五条档案馆(室)应建立现行文件参考中心,提供服务。第三十六条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对现有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和收集,通过计算机网络接收、管理和利用现有电子文件,开展公共在线档案咨询服务。第三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第五章处罚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项目备案手续的;(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和安全的;(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或者应当入馆的档案的;(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或者应当入馆的档案的;(六)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复制、出版、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三)档案牟利或者向外国人出售、赠送档案的;(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规定,擅自或者转让档案的;(五)明知保存的档案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档案遭受重大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四十条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开展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将于当日实施。[1]纠错参考[1]《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济南恒大视讯是档案智能综合管理平台建设的首选。作为行业内专业从事档案智能集成管理系统的企业,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进行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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