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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财务记账报税流程

  • 作者

    好顺佳集团

  • 发布时间

    2022-07-21 09:24:36

  • 点击数

    671

内容摘要:昌平代理记账及报税流程,如果您想了解更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以下内容,好顺佳好顺佳会给您详细解答。会计机构记账及纳税申报流程1、接受委托签订金融外包代理记账合同,确定服务项目和费用。2.账单收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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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代理记账及报税流程,如果您想了解更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以下内容,好顺佳好顺佳会给您详细解答。

会计机构记账及纳税申报流程

1、接受委托签订金融外包代理记账合同,确定服务项目和费用。

2. 账单收据(时间:每月1日至8日)

届时客户将当月开票账单寄至公司,或公司安排外勤会计师到客户指定地点收取当月账单开票并初步安排账单。

对于从未做过财务会计工作的新客户,我们将帮助他们:开立会计账户,建立会计制度;收款清单、资金汇出及其他财务收支、相关经济合同等)编制会计分录;记账和结算;准备会计报表。

3.会计(时间:每月1日至15日)

会计会计进一步整理客户票据,及时与客户沟通票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会计核算、账务处理、税款计算。

审计会计对会计结果进行审计,包括票据的完整性、合法性的审计、会计处理正确性的审计、计税合法性的审计、往来账户的核对、客户账户的核对等。准确评估会计问题隐患。待所有账目审核无误后,填写纳税申报表、纳税表,并与客户沟通税务情况。代理客户记账,办理税务登记、减免税手续、一般纳税人申请手续、发票审批手续等。 4、纳税申报(时间:每月1日至15日)

现场会计师将审计师填写的纳税表提交给客户的开户行进行税款的划转。现场会计师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专人负责网上纳税申报和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申报。

5、回访(时间:每月20日至30日)

公司将退税单、财务报表、报税单,与出纳对账,安排下月工作,及时向客户反馈税务情况最新政策和通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措施。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以下简称批准机关),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是专职从业人员;

(四)代理记账业务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执业资格证书,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

第六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申请表在表中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通知申请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迁出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应作出更改的日期。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换领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搬迁办公地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的,搬迁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转交原审批机关管辖。搬迁地点。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分公司名称,负责代理记账业务公司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分公司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责任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转移程序和签字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的经济业务,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代理记账 机构退回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进行更正和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在业务执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

(三)客户要求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予以拒绝;

(4)说明客户提出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字盖章。法规由外部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附表);

(2) 全职员工的变动。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自查明之日起60日内改正;机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代理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取消时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承诺虚假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5天”、“10天”、“20日”和“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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