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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公司会计部管理体系

  • 作者

    好顺佳集团

  • 发布时间

    2022-07-23 08:48:23

  • 点击数

    1872

内容摘要:代理记账管理方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80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等两个部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个: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资格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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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方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80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等两个部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个: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资格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格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申请代理记账机构资格,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不少于3名全职员工;

(三)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并为专职人员;

(4)有健全的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的会计业务,并经代理记账机构独立评估和鉴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仅在一家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国务院会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提交申请和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代理记账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人员在本机构专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代理记账资格审批: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告知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自收到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受理。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十日,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批机关进行全领域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撤销审批,并依法给予处罚。

(四)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行政复议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或者代理记账负责人的名称变更、分支机构设立或者撤销、办公地点跨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的,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变更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换领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将办公地点迁至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外的,搬迁地点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搬迁地点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或者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对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没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可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的,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甲乙双方对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分别承担的责任;

(会计数据的转移和接收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职责;

(五)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项。

第十三条:

客户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安排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需要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保守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拒绝客户提出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不真实的会计信息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的;

(4)解释客户提出的与会计处理有关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提供。

第十六条:

会计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附表);

(2)全职员工的变化。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随机抽查对象和随机抽选执法人员,并依法及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委托代理记账企业因违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记账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录其在会计领域的违法失信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联合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代理记账机构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代理记账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事项清单,并予以查处向社会公众宣传,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录为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联合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代理从业人员办理业务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主体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客户利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会计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的代理记账行为,促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5天”、“10天”、“20天”、“30天”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附加信息: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加强代理记账资质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16年2月16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和相关业务体制改革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规范代理记账资质管理,加强事后事由监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

订单号财政部80号发布了新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全书-代理记账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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