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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机构管理80号令

  • 作者

    好顺佳集团

  • 发布时间

    2022-07-01 09:22:38

  • 点击数

    825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80号《代理会计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楼继伟部长202/16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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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80 号

《代理会计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楼继伟部长

202/16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行政法规。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代理权。财政部统一规定格式的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 n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是专职从业人员;

(四)代理记账业务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监事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3)全职从业人员在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记账资格的审批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全部必要的补正。逾期未通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受理申请后,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跨越原审批机关管辖的,为30自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的天数。变更登记应当在2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并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换领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搬迁办公地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的,将进行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转交搬迁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名称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客户会计业务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 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对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更正、补正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正。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在业务执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三)客户要求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4)说明客户提出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的规定,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字盖章。系统。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附表);

(2)专职专业会计师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自查明之日起60日内改正;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县级或者以上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组建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5天”、“10天”、“20天”、“30天”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自2009年1月22日起废止。同时。

附表: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略,详见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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